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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45344号“小刀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1:23关于第64645344号“小刀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35号
申请人:深圳市生活悠先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45344号“小刀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4302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8184336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刀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文字“小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食盐;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调味品;酵母;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食盐;酵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茶饮料;食盐;酵母”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茶;茶饮料;食盐;酵母”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刀面”使用在“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拉面;方便面”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用在除“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拉面;方便面”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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