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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801071号“汤米布格THOMY&BGUEN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0:25关于第24801071号“汤米布格THOMY&BGUEN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37号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林娒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24801071号“汤米布格THOMY&BGUE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3829号“TOMMY HILFIGER” 商标、第3226121号“TOMMY SPORT” 商标、第12642111号“TOMMY” 商标、第2021432号“TOMMY JEANS” 商标、第1585250号“TOMMY”商标、第4054206号“TOMMY”商标、国际注册第1243929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更增进了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存在批量抢注情况,除此之外,还申请了多件对他人知名品牌抄袭模仿的商标,还存在售卖行为。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显缺乏商标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的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销售情况材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材料;3、杂志、网络等相关报道;4、书刊、报刊、杂志、网络等渠道的广告宣传情况材料及部分户外广告照片;5、申请人维权情况材料;8、在百度网页和网络词典中输入TOMMY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页面;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44085号关于第24801071号第25类“汤米布格THOMY&BGUEN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见第1812期《商标公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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