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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89886号“丰 三主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6:35关于第64289886号“丰 三主粮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126号
申请人: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89886号“丰 三主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37817号“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617531号“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18246号“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97696号“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84249号“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11293号“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882274号“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623117号“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均含“丰”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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