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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42387号“Lar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5:25关于第54542387号“Lar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91号
申请人:郭田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迈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42387号“Lar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65568号商标、第10407015号商标、第53668645号商标、第8977482号商标、第1255720号商标、第163919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待引证商标一无效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无效,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字母部分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纪念碑、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分别指定使用的金属纪念碑、电缆金属夹钳、钢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保险柜、普通金属小雕像、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艺术品、保险柜、普通金属小雕像、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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