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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80303号“瓷都尚客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5:19关于第49980303号“瓷都尚客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95号
申请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詹祥铨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9980303号“瓷都尚客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在市场经营中的磨砺和公司团队不懈的追求,“尚客优”酒店在品牌建设、运营管理等各个方面均取得了瞩目的成绩,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也奠定了其在行业内的地位及影响力。“尚客优”品牌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且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677260号“尚客优”商标、第10005505号“尚客优”商标、第10483797号“尚客优 快捷酒店”商标、第21419941号“尚客优”商标、第21419900号“尚客优 Hotels及图”商标、第21419977号“尚客优”商标、第21593655号“尚客优精选及图”商标、第40993671号“尚客优 THANK HOTEL及图”商标、第40994797号“尚客优 THANK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仍恶意抢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此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资料;搜索引擎的搜索记录;所获部分荣誉照片;部分门店照片;“尚客优”门店在携程、美团等平台截图;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九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中文“瓷都尚客尤”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认读的中文“尚客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确区分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或申请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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