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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93563号“N°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3:30关于第60393563号“N°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600号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93563号“N°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28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复审申请的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N°5”,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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