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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258773号“ZIMMAT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1:42关于第34258773号“ZIMMATI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675号
申请人:林赛公司( )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剑峰减速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对第34258773号“ZIMMA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3091号“ZIM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97847号“ZIMMATIC BY LINDS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ZIMMATIC”商标在移动浇水装置商品上已经使用多年,并且在中国的农业机械市场上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ZIMMATIC”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明显的商标抢注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手册;2、货物买卖合同;3、参展照片;4、期刊宣传材料;5、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6、在先裁定书;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8、第34687893号“LINDSAY”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ZIMMATIC”商标在先宣传使用并在第7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差别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设计说明;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包含“ZIMMATIC”商标,无法证明其对“ZIMMATIC”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第34687893号“LINDS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升降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移动浇水装置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ZIMMATIC”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ZIMMATIC”、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ZIMMATIC”的呼叫、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移动浇水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考虑到本案申请人商标“ZIMMATIC”并非外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中国水利》期刊宣传材料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ZIMMATIC”商标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已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ZIMMATIC”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LINDSAY”、“林赛”区别明显,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虽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5170455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在正文中并未明确与之相关的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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