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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16446号“昔立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9:56关于第48016446号“昔立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915号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万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48016446号“昔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82981号、第1762865号、第15161084号、第993780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的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立邦”作为知名商品名称所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第2类商品上商标的注册证及转让证明;3、在先异议和无效宣告裁定认定“立邦”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判例;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挂售信息;5、[202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6、商评字(2009)第12019号争议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月21日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秤”等商品上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颜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昔立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立邦”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时钟(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衡器;电视机;防护面罩;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等在先权利,但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申请人的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等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油漆、颜料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定义。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
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六、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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