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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34491号“八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9:50关于第44434491号“八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49号
申请人:孟慧霞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昌蜂之祥蜂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44434491号“八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摇蜜机、巢础机商品项目上在先使用“八千”、“八千巢础”及“八千蜂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和“八千”、“八千巢础”在巢础和蜂机具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关系和其他原因,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八千”、“八千巢础”及“八千蜂具”商标销售摇蜜机、巢础机等蜂机具而抢注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蜜蜂杂志刊登的广告;部分摇蜜机、巢础机销售发票;淘宝、京东等网络平台店铺“八千巢础”摇蜜机商品页面;中国养蜂学团体会员单位证书;巢础荣誉证书;中国养蜂学会蜂机具及装备专业委员会《中国精品蜂机具》;公众号文章;被申请人住所地与申请人住址距离的百度地图搜索结果;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母亲购买申请人的八千巢础产品的出库单、交易记录以及微信付款记录;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检索结果打印件;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7类摇蜜机等商品上。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郑州航空港区八千天一巢础厂的经营者系孟慧霞,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系郑州航空港区八千天一巢础厂的实际经营者,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养蜂学会蜂机具及装备专业委员会《中国精品蜂机具》、公众号文章等证据可以证明郑州航空港区八千天一巢础厂在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巢础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八千巢础”、“八千”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李乾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提交的巢础出库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李乾向申请人多次采购巢础商品。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八千”、“八千巢础”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摇蜜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巢础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本案中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南省,且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一致的“八千巢础”商标,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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