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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23291号“阿斯顿帕克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5:30关于第64723291号“阿斯顿帕克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962号
申请人:武汉阿斯顿帕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3291号“阿斯顿帕克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5870号“阿斯顿 A ”商标、第58275591号“阿斯顿 ASTON A ASTON及图”商标、第9525895号“阿斯顿 A ASTON a 及图.”商标、第3108940号“阿斯顿 A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商标推广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阿斯顿帕克教育”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主要认读文字“阿斯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多媒体图书馆服务、娱乐服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图书出版、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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