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440104号“闫家米醋 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5:23关于第64440104号“闫家米醋 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978号
申请人:闫国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40104号“闫家米醋 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33471号“闫家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闫家米醋”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闫家铺子”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醋、啤酒醋、醋精、酱油、食物防腐盐、食盐、天然增甜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辣椒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醋”,使用在醋、啤酒醋、醋精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