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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17466号“不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4:22关于第42317466号“不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700号
申请人:青岛联海兴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国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海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2日对第42317466号“不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不愁网”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独创的商标和商号,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广泛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与各引证商标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553025号、第22725695号、第21851809号、第22553030号“不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在第35类相关指定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不愁网”、“不愁卖猪”、“不愁养猪”等商标,并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从事商标注册和转让业务,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大量商标,多枚商标构成对电商平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信息;2、“不愁网”网页截图;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不愁”系列APP在安卓、苹果应用市场的下载页面;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APP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在在中国软件登记查询服务平台的查询页面;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向客户开具的服务发票;6、中粮集团等大型企业向申请人出具的用户反馈信息意见书;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8、关于批准发布青岛市农产品营销协会团体标准的公告;9、媒体新闻报道;10、参展合同、照片、外墙广告牌、宣传片制作合同及宣传片截图;11、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市不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捷企办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不忧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摹仿的商标信息;13、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市不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官网截图等。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属于自身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并不是恶意复制和摹仿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所提无效申请理由及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服务合同以及发票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服务合同及发票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实际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在其答辩理由中并没有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申请大量商标作出合理解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和第36类服务上。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羞羞的铁拳”、“喜剧人”、“眼镜狗”、“定制记忆”、“魔女觉醒”、“宝宝行动队”、“一号电商”等商标在内的169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我局在第34260750号、第3425737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和第36类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别较远,且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多件商标与多家主体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我局已在第34260750号、第3425737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属于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或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的注册商标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业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予禁止。
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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