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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17182号“JNVN杰尼威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0:28关于第43217182号“JNVN杰尼威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26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喜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3217182号“JNVN杰尼威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杰尼亚”、“Zegna”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5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是对其他第三方知名品牌的摹仿,被申请人有45件商标是在一个月内申请注册的,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及申请人官网有关申请人品牌的介绍资料、申请人品牌百年图册;
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及译文;
3、《奢侈品全球实力报告》及译文、世界品牌排行资料;
4、申请人“杰尼亚”、“Zegna”商标在中国的早期使用证据;
5、相关财务报告;
6、专卖店列表、店铺租赁合同、票据;
7、产品型录及宣传册;
8、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
9、相关荣誉资料;
10、国家图书馆关于杰尼亚的检索结果;
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先判决、裁定、决定;
12、媒体报道资料;
13、有关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及企业信息;
14、夏薛莲的商标信息;
15、被申请人部分商品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早在2012年2月17日已申请注册了“JIENIVEINI杰尼威尼”商标,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杰尼亚”、“Zegna”商标在2012年2月17日之前在中国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欺骗性和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公众号内容;
2、门店地址列表;
3、店铺照片及产品;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宣传合同、宣传照片及视频;
6、购销合同及发票;
7、施工合同、银行凭证及展会照片;
8、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羽绒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杰尼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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