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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07299号“Carbon 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39:44关于第62807299号“Carbon 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991号
申请人:卡本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07299号“Carbon 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44707号“CARBON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审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能源审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Carbon Re”,其中“Carbon”可译为“碳”,“Re”可译为“铼”。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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