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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47067号“五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30:11关于第33847067号“五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605号
申请人: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利顺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思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3847067号“五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从事现代中药研发、生产、销售的大型企业,为全国医药百强、中药行业十强、香港主板市值最大的医药类上市公司之一,“五福”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形成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五福”系列商标为申请人使用在药品和卫生用品商品上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8565793号“五福”商标、第6017588号“五福”商标、第1335216号“五福”商标、第172098号“五福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第874044号“五福及图”商标、第874045号“五福 WELOF及图”商标、第874046号“五福”商标、第6350567号“wufu”商标、第6350568号“WuFu”商标、第12037178号“五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的“五福”商标早已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申请人的“五福”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一直持续抢注申请人的“五福”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破坏了社会工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五福”产品图片;“五福”所获部分荣誉;“五福”心脑软胶囊产品宣传册;“五福”产品销售证据;领导访问图片;展销会图片;媒介发布合同、承兑票据、发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五福”在本案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理合法注册并使用。被申请人合理合法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店铺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14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3、引证商标三曾被我局商标驰字【2010】第195号文件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距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已有八年之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商品在此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延续情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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