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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45759号“马上消费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23:31关于第54045759号“马上消费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89号
申请人: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45759号“马上消费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57715号“马上代驾 MASHANGDA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562298号“马上创业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059634号“上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查意见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上述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仅由“马上消费科技”构成,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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