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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21795号“SALTSTI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20:52关于第63121795号“SALTSTI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730号
申请人:多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21795号“SALTSTI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00163号“salt s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无特定含义,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20类指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英文释义、在先判决及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特定联系,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卫生内裤;橡皮膏;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卫生内裤;橡皮膏;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Saltstick”构成,虽然可翻译为“盐”“棒”,但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口味,亦不易使消费者对上述特点生产误认,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卫生内裤;橡皮膏;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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