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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87074号“领鱼湾 Bilik Sahi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20:34关于第64687074号“领鱼湾 Bilik Sahil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83号
申请人:阿布都热合曼·麦麦提
委托代理人:新疆益善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87074号“领鱼湾 Bilik Sahi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80734号“领鱼湾橄榄油椒麻鱼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136375号“BILIQSAH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领鱼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领鱼湾”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会计”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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