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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88303号“星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8:03关于第48988303号“星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223号
申请人:惠州市极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途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义:苏州途客经济信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州市中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对第48988303号“星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了“星墅”标识,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星墅”酒店经营、宣传截图;2、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根据自身需求申请注册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苏州途客经济信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2022年7月19日经核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苏州途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星墅”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星墅”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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