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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0697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7:56关于第6370697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670号
申请人:惠州市遥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蟹蟹团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69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45056号“跃羚及图”商标、第17201100号“越联及图”商标、第20303385号“越岭全民健身及图”商标、第13061455号图形商标、第10929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五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眼镜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询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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