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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68951号“喜洋阳 LMIAETH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7:28关于第50968951号“喜洋阳 LMIAETH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15号
申请人:喜洋阳(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68951号“喜洋阳 LMIAE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3953号“喜阳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9917号“喜气洋阳及图”商标、第10163104号“喜气洋阳及图”商标、第34164554号“喜洋洋”商标、第7585791号图形商标、第15788263号“KVTRON及图”商标、第11373996号“IR-TEC及图”商标、第6748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推广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1年5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止于2021年3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灯、灯泡、实验室灯、非医用固化灯、电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喜洋阳 LMIAETHER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喜洋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灯、灯泡、实验室灯、非医用固化灯、电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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