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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48700号“一苇拂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6:57关于第64648700号“一苇拂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614号
申请人:一苇拂尘(厦门)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48700号“一苇拂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19947号“一苇拂尘”商标、第16967293号“一叶拂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一苇拂尘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拂尘”为道教文化中道士常用的一种器物,作为商标有伤宗教感情,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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