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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335876号“BOY BY BO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6:29关于第29335876号“BOY BY BO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612号
申请人:帕瑞-高效雾化吸入治疗专家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7日对第29335876号“BOY BY 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06年,现已成为全球知名的专业呼吸道设备生产商。“BOY”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要品牌之一,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医疗器械领域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1171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文官网页面打印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受理通知书;(2018)京中信内京证字12256号公证书;获得红点设计大奖的证书及中文翻译;百度百科对于红点设计大奖的介绍;申请人收到的德国队员的签名留念;《世纪品牌》丛书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及中文翻译;德国设计奖奖状及中文翻译;《世纪品牌》相关页复印件及中文翻译;《哮喘杂志》第2卷第1期;“BOY”系商标档案页打印件;撤销复审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证明“BOY”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及360百科关于BOY LONDON品牌的介绍;相关图片;相关信函;专卖店信息统计及照片;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BOY BY BOY”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申请人官网对于其“PARI”系列产品的介绍;申请人京东官方旗舰店详情页。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现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仪器及器械;尤其是吸入仪器及器械;外科;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和器械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商品上被我局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BOY BY BO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字母“BOY”,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眼科器械、检眼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氧气袋、子宫帽、矫形用物品、线(外科用)、人造眼睛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眼科器械、检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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