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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61186号“澳意浦ALLEBU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1:36关于第44161186号“澳意浦ALLEBUL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24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数澜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郑如文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风路号红街公寓--室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4161186号“澳意浦ALLE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第6294797号“奥普”商标、第7972068号“奥普”商标、第29938548号“奥普”商标、第8028178号“奥普AUPU”商标、第27040753号“奥普 专注温暖空气事业的奉献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奥普”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用以售卖,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相关公众的欺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商标被认为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记录证据;
3、所获荣誉证明;
4、2007年至2012年奥普企业纳税证明;
5、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协议及发票;
6、在先案例、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头发用吹风机;加热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材;取暖器;水净化装置;热气淋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机器;水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烹调器具;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澳意浦”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奥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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