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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8552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9:01关于第6328552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829号
申请人:重庆华工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睿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85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42466号“梅里胡子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73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87721号“宏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HONGZE HOLDING GROUP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信息介绍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企业资料显示的标识是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且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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