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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02998号“萬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7:30关于第60802998号“萬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204号
申请人:万丰奥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02998号“萬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4243号商标、第20738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346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70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已被驳回,待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关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关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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