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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84037号“AJOY SAH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2:23关于第48384037号“AJOY SAH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09号
申请人:绎拓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锐设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杨中祥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弄号-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48384037号“AJOY SA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82263号“AJOY SA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82264号“AJOY SA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82262号“AJOY SA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82261号“AJOY SA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82260号“AJOY SA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894578号“AJOY SA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888865号“AJOY SA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884600号“AJOY SA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872919号“AJOY SA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870343号“AJOY SA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广誉,应该受到已注册驰名商标的类似权利保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TOP公司及广州壹佰贰公司证明;
2、主要经营地证明;
3、个人信用证明;
4、产品实物;
5、检验报告;
6、素材使用证据;
7、产品代销、推广、植入证据;
8、肖像使用授权;
9、天猫旗舰店启动发布会;
10、销售凭证及发票;
11、相关公证书;
1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在第26类发带、纽扣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1月7日第1774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1年6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1年7月27日第1753期《商标公告》。
4、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1年7月27日第1753期《商标公告》。
5、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6、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中。
7、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8、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9、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10、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11、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使用“AJOY SAHU及图”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AJOY SAHU”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未显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发带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的发带等商品;证据5、6、7、8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的发带等商品;证据9多显示为鞋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的发带等商品;证据10销售发票上多显示为箱包商品,且销售发票上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1亦未显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发带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2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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