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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29071号“脑视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1:51关于第64829071号“脑视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759号
申请人:倍世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29071号“脑视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通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然形成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申请商标没有表现出任何的服务信息,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产生误认。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52510号“脑势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橱窗布置服务;广告张贴;广告服务;横幅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散发样品;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外包服务(商业辅助);组织商业活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脑视力”,引证商标为“脑势力”,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商标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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