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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72952号“彩色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1:37关于第19072952号“彩色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01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箭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香港湾仔骆克道号侨阜商业大厦座楼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对第19072952号“彩色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3746760号“箭 JIAN”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13144358号“WOODEN 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在多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ARROW”商标受保护的裁定书;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认证证书;4、媒体报道;5、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6、相关判例及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销售及宣传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本案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且坚持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箭牌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浇水软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洗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保险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批复文件中认定在第11类座便器、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25件商标,均与本案申请人及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名下的“ARROW”、“箭牌”、“WRIGLEY'S”等商标相关,所涉类别包括第6、11、17、19类等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类别,申请人已对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新箭”、“净芯箭”等八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查明,被申请人名下第49119110号“WRIGLEY'S及图”商标、第49145684号“玛氏箭”商标已由玛氏公司、箭牌糖类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并被不予核准注册。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为江苏箭牌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经查询,江苏箭牌管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暖卫浴洁具、陶瓷产品等的研发及销售、进出口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龙头、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抄袭。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与其中文翻译“箭牌”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彩色箭”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含义、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座便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合法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箭牌/ARROW”商标在瓷砖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的“箭牌/ARROW”商标理应知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6、11、17、19类等相关类别申请注册了2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有与本案申请人及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相近似的“新箭”、“净芯箭”、“WRIGLEY'S及图”等商标,其名下多件商标因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或著作权已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而被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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