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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85062号“苏华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0:46关于第45785062号“苏华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95号
申请人:重庆嘉年名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苏华仕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5785062号“苏华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芝华仕”、“芝华仕 CHEERS”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第711956号“芝華仕”商标、第8049381号“芝華仕CHEERS及图”商标、第40772470号“芝華仕都市CHE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却在第20类别上申请了多个包含了申请人“芝华仕”、“头等舱”的商标,可见是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囤积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正常秩序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芝华仕”商标授权书;2、“芝华仕”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3、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关联公司获得荣誉;4、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5、“芝华仕”沙发销售合同;6、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关联公司广告发布合同及宣传资料;7、引证商标所有人参加展会资料;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9、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台阶(梯子);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家养宠物窝;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窗用室内遮帘(家具)”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2、敏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面、软垫、非金属托盘、画框挂杆、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窗帘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敏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14日至上述引证商标有效期满之日止,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文字“芝華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芝華仕”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家具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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