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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06405号“航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8:36关于第62806405号“航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531号
申请人:上海保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06405号“航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已注册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065341号“航天”商标、第4329959号“航天之星STAR OF AEROSPACE”商标、第16332986号“航天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航天”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大知名度和显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引证商标均带有“航天”二字也同样予以核准注册,请求贵局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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