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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45203号“沫上茶颜 mo shang cha y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8:16关于第38045203号“沫上茶颜 mo shang cha
y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596号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戴小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38045203号“沫上茶颜 mo shang cha 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在中国湖南长沙创建的中式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生代地标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经营地址位于长沙岳麓区,并且从事奶茶经营,其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茶颜悦色简介;
4、茶颜悦色茶饮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5、所获荣誉;
6、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单据;
7、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宣传网页、大众点评网公证书;
8、茶颜悦色维权记录;
9、茶颜悦色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排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形态结构、设计风格、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善意注册,被申请人诚实经营,长期使用、培育和保护商标,在实际使用商标过程中从未产生任何混淆、误认的情况。三、其他案件的审查不能成为认定本案商标近似的当然理由。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依法合规,是正当的注册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门店及产品照片;收据;手册及菜单;微信公众号截图;抖音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经营地址与申请人经营地址均在长沙岳麓区,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模仿。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果味茶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 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38058547号“沫上茶颜 mo shang cha yan”商标、第32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38034412号“沫上茶颜 mo shang cha yan”商标、第35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27761854号、第63648349号“沫上茶颜”商标、第43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27747757号、第64421545号“沫上茶颜”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沫上茶颜”与引证商标一、二“茶颜悦色”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茶颜悦色”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茶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湖南省长沙市,且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38058547号“沫上茶颜 mo shang cha yan”商标、第32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38034412号“沫上茶颜 mo shang cha yan”商标、第35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27761854号、第63648349号“沫上茶颜”商标、第43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27747757号、第64421545号“沫上茶颜”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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