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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12033号“嘉能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6:02关于第53612033号“嘉能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628号
申请人:山东嘉能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雪芙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53612033号“嘉能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嘉能嘉”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既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关联企业名下的商标名称,是申请人发展的重要品牌,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嘉能嘉”商标,还摹仿“魔膳花纤谷”、“魔膳新主食”注册多个商标,其行为缺乏使用意图,存在明显恶意,严重扰乱了商标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0748324号“嘉能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中,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场所及相关周边商品照片;
2、“嘉能嘉”、“魔膳花纤谷”产品及包装照片、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为山东正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山东正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申请人在其名下所有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内对上述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主要涉及饼干、固体饮料等产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纸”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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