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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61956号“梅露莎MAYLUS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4:10关于第46961956号“梅露莎MAYLUSS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71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绍周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46961956号“梅露莎MAYLUS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5162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2661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7593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75933A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75587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
三、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民事判决等;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
3、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
4、申请人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5、“蒙娜丽莎MONALISA”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还注册了“MEILUSA”以及三件人物肖像商标,该人物肖像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蒙娜丽莎”人物肖像商标较为相像,上述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11月28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MAYLUSS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MONALISA”在呼叫发音、字母构成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在上述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四、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还注册了“MEILUSA”商标以及三件人物肖像商标,该人物肖像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蒙娜丽莎”人物肖像商标较为相像,上述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文字商标、人物肖像商标相近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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