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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86652号“联发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4:04关于第50486652号“联发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16号
申请人: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洪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50486652号“联发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3282681号“联发科”商标、第3282678号“MEDIA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页证据;
2、关联公司主体信息;
3、媒体报道;
4、展会信息;
5、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未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4、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使用为目的注册的。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网店信息、百度检索等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商品上,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
3、媒体报道、展会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联发”商号在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商品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00多件商标,其中有“本田”、“索尼电器”、“西门子生活”、“康巴巴”、“诗博尼”、“黑创”、“万鹤楼”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其“联发”商号在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商品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据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00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地名、商号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有与汽车品牌相同的“本田”、与电器品牌近似的“索尼电器”、“西门子生活”、与厨具品牌近似的“康巴巴”、“诗博尼”、与3D打印公司商号相同的“黑创”、与著名景点名称相近的“万鹤楼”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地名、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以及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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