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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35855号“愛珈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3:02关于第46635855号“愛珈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511号
申请人:福建省爱珈图服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贝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6635855号“愛珈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在先注册的第11720789号“愛珈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的“愛珈图”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三、被申请人企图借用申请人品牌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利益。四、“爱珈图”系列品牌同为申请人商号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区相同,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情况仍注册争议商标在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高度关联的类似服务上,具有主观恶意。六、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抢注人,除争议商标外,亦对他人品牌进行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2、发票;3、产品购销合同;4、宣传及广告视频;5、产品图片;6、发货单及银行交易记录;7、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为并不是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不存在所谓的抢注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法正当,具有使用规划,不存在任何欺骗性行为,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秩序的情形。四、争议商标已依法通过注册审查,客观说明了该商标的有效性注册。 因此,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为程晓飞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所有人程晓飞已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授权使用期限自2019年07月28日起至2024年04月13日止。故申请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要求。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16件商标,大多集中在第25类商品上,与申请人及他人在服装等领域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包括与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名下商标近似的第45409204号“CHEN KEVIN”商标、爱马仕国际名下商标近似的第52314181号图形商标、艾美巴黎股份公司名下商标近似的第53463913号“AMIEXAND”商标、CHANEL名下商标近似的第55485802号“RDLAG及图”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已驳回注册申请或经异议申请不予注册或经无效宣告已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愛珈图”并非固有汉字组合,具有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情况等予以举证,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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