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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67402号“天和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0:33关于第55167402号“天和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660号
申请人:北京章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王汉清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55167402号“天和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8199号“天和汉方”商标、第5613973号“101天和诺贝尔”商标、第1171234号“天和TIA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基酒”为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中含有“基”字,其作为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引起不良影响。三、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五、其他相类似商标案件情况。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人对该商标已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天和基”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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