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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60738号“纳得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8:44关于第42960738号“纳得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40号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麦生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2960738号“纳得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2412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3041540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6994749号“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第1373143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8603311号“得力deli”商标、第17995191号“得力deli”商标、第6994763号“得力”商标、第29288334号“得力e加”商标、第42205074号“得力d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得力”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资质及注册商标情况;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在先案例裁定书及维权打假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墨水;墨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香炉;清洁布;地毯拍打器(手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厨房用具;饮用器皿;手动清洁器具;家用非金属回收箱;垃圾箱;水桶;家用洗衣篮;洗衣用晾衣架;纺织品制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饮水玻璃杯;垃圾桶;园艺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纳得力”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至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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