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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019124号“豫商陶然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6:39关于第30019124号“豫商陶然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78号
申请人: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苗红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30019124号“豫商陶然居”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餐饮企业,“陶然居”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8337117号“新陶然”商标、第15146788号“陶然會及图”商标、第12895982号“陶然居”商标、第11575605号“陶然”商标、第11011307号“陶然大観圜 TAO RAN DA GUAN YUAN”商标、第11010680号“陶然之星”商标、第11003299号“陶然會館 TAORAN MANSION及图”商标、第11004138号“陶然山莊 TAORAN MOUNTAIN VILLA及图”商标、第9880925号“陶然首席 TAO RAN SHOU XI”商标、第9868620号“陶然谷鎭 TAORAN ANCIENT TOWN及图”商标、第6291870号“陶然居”商标、第5863017号“陶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19544号“陶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申请人存在针对同一企业驰名商标或其他较高知名度商标反复恶意抢注的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靠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陶然居”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证书;申请人宣传推广及关于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豫商陶然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均包含显著识读的中文部分“陶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茶、糖、谷类制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的注册及申请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故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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