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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565959号“杰尼优选JNV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6:33关于第41565959号“杰尼优选JNV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31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喜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1565959号“杰尼优选JNV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9501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59111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杰尼亚”、“Zegna”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969347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服装等商品上的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杰尼亚”、“Zegna”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5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是对其他第三方知名品牌的摹仿,被申请人有45件商标是在一个月内申请注册的,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及申请人官网有关申请人品牌的介绍资料、申请人品牌百年图册;
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及译文;
3、《奢侈品全球实力报告》及译文、世界品牌排行资料;
4、申请人“杰尼亚”、“Zegna”商标在中国的早期使用证据;
5、相关财务报告;
6、专卖店列表、店铺租赁合同、票据;
7、产品型录及宣传册;
8、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
9、相关荣誉资料;
10、国家图书馆关于杰尼亚的检索结果;
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先判决、裁定、决定;
12、媒体报道资料;
13、有关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及企业信息;
14、夏薛莲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存在明显差异,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杰尼亚”、“Zegna”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欺骗性和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公众号内容;
2、门店地址列表;
3、店铺照片及产品;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宣传合同、宣传照片及视频;
6、购销合同及发票;
7、施工合同、银行凭证及展会照片;
8、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喜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2020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喜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三、四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三、四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商品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差别较大,所属行业也不同。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之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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