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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83833号“王林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5:49关于第65183833号“王林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499号
申请人:贵州森林王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83833号“王林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266398号图形商标、第24729288号图形商标、第153377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商号,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已经成功注册“王林森”商标,申请商标为商标正常合法注册使用并未造成不良影响。并不是我国烈士姓名,并不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程序及公众号的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王林森”为我国烈士姓名,系湖北省荆州市人,是一名红军战士,于1934年在小村牺牲。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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