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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86147号“FK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4:53关于第53786147号“FKI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65号
申请人:河北海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清市金彬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53786147号“FK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69610号“F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基于申请人“FKD”商标在先大量宣传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累计94件,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并非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FKD”商标宣传材料、轴承产品检验报告结论;
2、买卖合同、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信息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联系。
2、被申请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仿冒引证商标和其他知名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实际经营需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恶意。
4、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部分发票、包装盒、名片及宣传单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指出其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FKID”与引证商标“FKD”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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