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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8873号“IC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3:12关于第1678873号“IC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玖迈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名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8873号“I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27号决定,于2022年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干桂圆”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始终处于合法使用状态,且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台福时代食品有限公司、福建亚亨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品牌产品展示图片;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广告宣传证明;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荣誉证明;7、复审商标系列其他类别的注册情况;8、复审商标使用材料(网络销售情况截图、线下销售情况照片、对账单、送货单、销售订单);9、复审商标宣传推广材料(活动照片、网络宣传页面截图、乙方服务协议书);10、满灿(北京)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1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向申请人寻求商标转让的相关证据。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在页数、内容上与复审阶段对应证据有所不同(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12、复审商标使用材料(网络销售情况截图、线下销售情况照片、对账单、送货单);13、复审商标宣传推广材料(活动照片、线下销售情况照片、网络宣传页面截图、乙方服务协议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营商品情况。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糖果、巧克力饮料、方便面、大米花、饼干、豆汁、糖”商品上。2020年5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经查,申请人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659106号“e.ice”商标。
3、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8中多数网络截图及线下销售情况照片所显示的“台福”橙味汽水在瓶身、外包装上所用标识为“ice”,但是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2中相同的网络截图及大量线下销售情况照片所显示的“台福”橙味汽水在其瓶身及外包装上所用标识则为“e.ice”。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仅为其与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1、5、7仅表明其与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6、9、13所涉商标均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10、11系为证明被申请人出于恶意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均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为“e.ice”;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2中大量网络截图、线下销售照片所显示的其“台福”橙味汽水在瓶身及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亦为“e.ice”,故该部分证据并非本案复审商标“ICE”的使用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此外,根据前述情况及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8中显示使用“ice”标识的“台福”橙味汽水相关证据应系变造,故我局对此均不予采信。在案仅有证据12和8中的一份“亚亨盐点”柠檬味碳酸饮料的标贴上明确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ICE”,但该材料系单方自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具体形成时间和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江琦
胡笳琳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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