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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08110号“蒙丽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39:23关于第43008110号“蒙丽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59号
申请人:陈锡添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欧飞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3008110号“蒙丽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785313号“蒙丽丝 mengl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来自于同一地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为同一行业竞争者,申请争议商标是出于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美术版权及专利证明截图;申请人所持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厂照片、申请人公司生产商品的视频介绍、生产产品的检验报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天猫店铺的排名;商品实物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14日被我局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蒙丽诗”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蒙丽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化妆品、浴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店铺排名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化妆工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所处地域临近,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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