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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47405号“扁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39:17关于第63347405号“扁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372号
申请人:山东扁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47405号“扁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02378号“扁鹊”商标、第60969488号“扁鹊”商标、第58043031号“扁鹊”商标、第24120849号“扁鹊固本及图”商标、第33104657号“扁鹊康养”商标、第63094976号“扁鹊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部分商品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三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去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扁鹊”与引证商标五所含文字“扁鹊”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能量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汽水;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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