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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11255号“拜润芸乐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38:37关于第37311255号“拜润芸乐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571号
申请人:上海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立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37311255号“拜润芸乐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芸乐收”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87168号“芸乐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并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四、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争议商标系恶意和模仿的结果,被申请人申请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不可能是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宣传片;
2、申请人的“芸乐收”获得荣誉证书;
3、“芸乐收”相关报道资料;
4、部分各省芸乐收示范试验报告及检测证书;
5、官方发布的部分“芸乐收”的推荐名录;
6、申请人提供的部分票据及出库单;
7、全国农技推广服务中心芸乐收试验通知及重点推广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植保生产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用心经营的品牌与策略应得到有效保护与支持。二、被申请人自从申请争议商标以后,一直持续使用至今,该商标在业界已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模仿,申请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是不合理的,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理由也同样没有合法的基础。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居委会代收证明;
2、被申请人在拼多多上好评及销量截图;
3、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鄄城县和康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2021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年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月6日。
3、被申请人名下现共有42件商标,涉及5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有其他8件含有“芸乐收”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如“尚海芸乐收”、“拜润新版芸乐收”等。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红霸”、“拼刀刀”、“袁农金纳尔”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拜润芸乐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芸乐收”,且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合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白纸、防火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第二,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争议商标在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在非类似的蛋白纸、防火制剂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白纸、防火制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独创性且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其他8件含有“芸乐收”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如“尚海芸乐收”、“拜润新版芸乐收”等,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红霸”、“拼刀刀”、“袁农金纳尔”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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