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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80287号“FARADAY FUT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38:31关于第38180287号“FARADAY FUTU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13号
申请人:法拉第未来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农立艳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38180287号“FARADAY FUT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549707号“FARADAY FUTURE”商标、第19549708号“FARADAY FUTURE”商标、第18787908号“FARADAY & FUTURE”商标、第19725449号“法拉第未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鸿蒙”、“聚划算”、“威马”、“小鹏”、“四维图新”等商标也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关于“FARADAY FUTURE”的新闻报道;
4、被申请人部分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测量、化学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软件开发”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威马”、“聚划算”、“四维图新”、“支多多”等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号“FARADAY FUTURE”使用在测量、化学研究等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威马”、“聚划算”、“四维图新”、“支多多”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号或品牌相同或近似,且已被我局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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