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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29154号“HIP HO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37:06关于第10329154号“HIP HOP”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卓勤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阮江波
申请人因第10329154号“HIP HO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256号决定,于2022年4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黄卓勤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黄卓勤提供的赛事合作协议及其他推广等合作协议、发票、网络论坛及各大赛事图片、商标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2018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文娱活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文娱活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2.图书出版;3.书籍出版;4.电子桌面排版;5.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6.出借书籍的图书馆;7.流动图书馆;8.教育;9.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的进行使用,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出版物;2、宣传画册、门店及相关物料图片;3、加盟协议;4、HIP HOP礼品订购合同书、发票;5、印刷发票、台历制作情况;6、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7、房屋租赁合同、租房付款凭证;8、培训服务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除复审证据6外,另包括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9、赞助合作合同等;10、现代服务费发票;11、宣传及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图书出版、书籍出版、电子桌面排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2033年2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9月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厦门普普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9、10的赞助合作合同、现代服务费发票等证据,结合证据1、2、11的媒体报道、出版物、宣传画册、门店及相关物料图片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文娱活动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图书出版、书籍出版、电子桌面排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文娱活动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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