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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69982号“糖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9:57关于第64869982号“糖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496号
申请人:谢入安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标聚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69982号“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191455号“B糖”商标、第16913689号“糖保姆 TANGBAOMU.COM”商标、第18830838号“苏格御庭SUGAR”商标、第29273884号“糖MY”商标、第35183976号“糖56”商标、第37985770号“健优糖糖糖JIAN YO TANG”商标、第40582303号“糖7”商标、第61098223号“MI-糖”商标、第61267916号“TIME糖”商标、第64072703号“米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至十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至十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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