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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28799号“樊登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9:26关于第63128799号“樊登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78号
申请人:五源果健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28799号“樊登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81041号“樊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85503号“樊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宣告,其不再是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其已注册“樊登哥”商标的延伸注册。四、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显著性较强,具备商标应有的标识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五、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六、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樊登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樊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文字“樊登哥”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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